EXECUTIVE TRANSACTION
执行事务
北京南北正泰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北京南北正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朝凤庵村194号。
法定代表人:南存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凡,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兴华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7幢10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香。
第三人:张海香,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鑫,山西宁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南北正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正泰公司)与北京兴华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京0114执4729号]过程中,南北正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海香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北正泰公司称,申请人南北正泰公司与北京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兴华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19)京0114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兴华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南北正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83009.40元。如果北京兴华昌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1元,由北京兴华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兴华昌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京01民终3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兴华昌盛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贵院查询,兴华昌盛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贵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京0114执47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兴华昌盛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海香自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未将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财产,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张海香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将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海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依法裁定追加张海香为(2020)京0114执47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张海香称,不同意追加申请,我们认为与被执行人不构成财产混同。
本院查明,南北正泰公司与北京浩森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兴华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14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兴华昌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南北正泰公司货款983009.40元;二、驳回南北正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兴华昌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1元,由兴华昌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兴华昌盛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3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华昌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北正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4执4729号。2020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兴华昌盛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兴华昌盛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张海香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案审查过程中,张海香向本院提交了广发银行活期对公对账单34页,证明其同被执行人从未有资金和业务上的往来,不可能形成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兴华昌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张海香作为兴华昌盛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其自身财产与兴华昌盛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兴华昌盛公司及张海香未向本院提交兴华昌盛公司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的相关规定。张海香仅提供银行对账单作为证据,不能以此证明兴华昌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南北正泰公司申请追加张海香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张海香为本院(2019)京0114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张海香应在(2019)京0114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兴华昌盛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北京南北正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