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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

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悠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广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追加人):张悠,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善红(张悠之夫),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光乾明,总经理。

原告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顿餐饮公司)与被告张悠、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国际酒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被告张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寰宇国际酒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寰宇国际酒店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加被告张悠为(2014)东民初字第14309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14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五万元、房屋租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一十二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金凯顿餐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寰宇国际酒店无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2015)东执字第26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张悠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将持有的寰宇国际酒店100%股权于2015年11月18日转让给光乾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张悠为(2015)东执字第26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2020)京0101执异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凯顿餐饮公司追加张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收到该裁定,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张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张悠系被告寰宇国际酒店原法定代表人;2.张悠在任被告寰宇国际酒店法定代表人期间不存在财务混同,公司承担有限责任;3.公司原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张悠不承担出资责任;4.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同意撤销张悠作为被执行人;5.张悠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实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7月3日;6.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悠在转让股份前出资期间已经届满,(2020)京0101执异16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未提起上诉。

被告寰宇国际酒店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金凯顿餐饮公司与寰宇国际酒店、光善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4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五万元、房屋租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一十二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金凯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东民初字第143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寰宇国际酒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凯顿餐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东执字第268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出具(2015)东执字第26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430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金凯顿餐饮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悠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追加法定的原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凯顿餐饮公司在被执行人寰宇国际酒店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以张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张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并未明确在公司认缴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追加在认缴期未至前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金凯顿餐饮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悠在转让股权前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1执异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凯顿餐饮公司追加张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2014年6月26日,被告寰宇国际酒店(原北京天威鸿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修改为200万元,原股东赵楚天退出股东会并将其持有的出资10万元转让给张悠,由张悠出资190万元,后张悠实缴出资200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寰宇国际酒店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张悠增加出资9818万元,注册资本增加至10018万元,实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7月3日。张悠未实缴出资,并于2015年11月5日将被告寰宇国际酒店股东变更为光乾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寰宇国际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是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保持公司资本充实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所负的基本义务,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悠系寰宇国际酒店的原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其负有认缴9818万元的出资义务。虽然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认缴期限是2028年7月3日前,但张悠在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产生妨害。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张悠为(2015)东执字第26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9818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寰宇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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