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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

北京华惠水泥制品厂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惠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沿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06424K。

法定代表人:申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通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后沙峪村中心街二条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3514755T。

法定代表人:王士英,职务不详。

第三人:王士英,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北京华惠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与北京通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租赁合同一案过程中,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王士英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王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水泥厂与运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17955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运输公司给付水泥厂占有使用费二百万元等。后水泥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326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运输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水泥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王士英为被执行人。

另,运输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士英。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运输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王士英作为其股东应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但王士英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水泥厂的追加申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王士英为(2020)京0113执32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北京通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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