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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

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孙冬梅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29号院一区3号楼6层601-06。

法定代表人:林燕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凡,女,1996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冬梅,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万亿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26号11号楼3层3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冬梅,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尚民,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万亿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达公司)、被告孙冬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被告万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本案被告)孙冬梅、万亿达公司及孙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孙冬梅为(2018)京0116执2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孙冬梅对(2017)京0116民初4124号判决书确定的万亿达公司对恒泰伟业公司应该承担的63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万亿达公司和孙冬梅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万亿达公司、北京京北八旗农场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怀柔法院作出(2017)京0116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亿达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预付款63万元及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该判决生效后,万亿达公司未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询,万亿达公司名下无机动车和房产信息,银行存款仅为少量,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冻结万亿达公司持有的北京满乡八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70万元的股权(未实际出资)。因万亿达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京0116执2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13日,该案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法院查询,万亿达公司名下无机动车和房产信息,银行存款仅为少量,该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未实缴,法院作出(2018)京0116执恢6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9月10日,我公司申请追加孙冬梅为(2018)京0116执2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孙冬梅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7)京0116民初4124号判决书确定的万亿达公司对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10月23日,法院作出(2020)京011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我公司的申请,我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收到该裁定书。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万亿达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为:孙冬梅出资25.5万元,卢强出资24.5万元,均已实缴。2015年4月24日,万亿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亿元,其中孙冬梅认缴5100万元,彭玉成认缴490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30年12月28日。2015年6月5日,彭玉成将万亿达公司4900万元出资转让给王晓仁,认缴时间仍为2030年12月28日。孙冬梅在2030年12月28日前尚需向万亿达公司缴纳未足额缴纳的出资5074.5万元。经查,万亿达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为: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处于歇业状态且下落不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无任何资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我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万亿达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应该认定万亿达公司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其股东认缴的未到期的出资应该适用加速到期原则。在被执行人万亿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请求万亿达公司的股东孙冬梅在未缴纳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孙冬梅为(2018)京0116执2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孙冬梅辩称,不同意恒泰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同意(2020)京011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第二,孙冬梅是万亿达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孙冬梅的出资额认缴时间为2030年12月28日,出资额的认缴时间尚未到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第三,万亿达公司已经取得在怀柔区长哨营八旗农场科技园项目的用地备案表,公司目前尚有科技园项目在经营,目前已经完成了智能温室及其他主题工程的建设,故公司尚未处于破产状态。

万亿达公司辩称,同意孙冬梅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万亿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卢强和孙冬梅,出资金额分别为24.5万元和25.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0年12月29日。2015年4月,万亿达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1亿元,股东变更为孙冬梅和彭玉成,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5100万元、49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28日。2015年6月,彭玉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晓仁,孙冬梅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不变,仍为2030年12月28日。

恒泰伟业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将万亿达公司、北京京北八旗农场有限公司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京0116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万亿达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恒泰伟业公司支付预付款63万元及违约金(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二、驳回恒泰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万亿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万亿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第12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万亿达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判决生效后,恒泰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冻结了万亿达公司持有的北京满乡八旗国际会展有限公司70万元的股权(未实际出资)。后因万亿达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恒泰伟业公司亦未提供万亿达公司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恒泰伟业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京0116执25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13日,经恒泰伟业公司申请,该案件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万亿达公司名下无机动车、房产信息,银行存款仅为少量。本院于2019年1月作出(2018)京0116执恢647号执行裁定,以万亿达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恒泰伟业公司亦未提供万亿达公司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22日,恒泰伟业公司以孙冬梅作为被执行人万亿达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孙冬梅为(2018)京0116执2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京011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驳回恒泰伟业公司申请追加孙冬梅为(2018)京0116执25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恒泰伟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万亿达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孙冬梅认缴出资的时间应该加速到期为由,要求孙冬梅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7)京0116民初4124号判决书确定的万亿达公司对恒泰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恒泰伟业公司为证明万亿达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向本院提举了万亿达公司的涉诉案件列表,证明万亿达公司的对外债务达到15411891元。万亿达公司提举了八旗农场长哨营科技园项目用地备案表,拟证明其还在经营科技园项目,公司尚未处于破产状态。恒泰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地块系万亿达公司租赁的土地,没有财产价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登记档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特殊情形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冬梅系万亿达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为5100万元。虽然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但万亿达公司对恒泰伟业公司的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恒泰伟业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万亿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诉讼中,孙冬梅虽提举了八旗农场长哨营科技园项目用地备案表,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万亿达公司亦未完全清偿债务。万亿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致债权人的利益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泰伟业公司作为债权人,以万亿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股东孙冬梅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孙冬梅为(2018)京0116执2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孙冬梅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17)京0116民初4124号判决书确定的北京万亿达控股有限公司对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冬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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