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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ECUTIVE TRANSACTION

执行事务

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沧州勃泽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29号院一区3号楼6层60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10112753342611P。

法定代表人:林燕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沧州勃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高川乡后村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921MA09RGK1N。

法定代表人:闫禄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振庄、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贺国良,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振庄、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闫禄强,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申请人:张庆新,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申请人:王立新,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伟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沧州勃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勃泽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恒泰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闫禄强、张庆新、王立新、贺国良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恒泰伟业公司称,请依法裁定追加闫禄强、张庆新、王立新、贺国良为(2020)冀01执2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闫禄强、王立新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张庆新、贺国良共同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沧州勃泽商贸有限公司因(2019)冀01知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所负担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恒泰伟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沧州勃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冀01知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沧州勃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烤鸭炉”(专利号:ZL20163001××××.4)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二、被告沧州勃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沧州勃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判决生效后,沧州勃泽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恒泰伟业公司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依法划扣了沧州勃泽公司银行存款48453.23元并发还申请人,被执行人尚欠案款41546.77元,后贵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冀01执22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沧州勃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沧州勃泽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王立新出资50万元,贺国良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2月4日。2019年11月13日,张庆新受让贺国良的50万元出资成为沧州勃泽公司股东,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张庆新出资50万、闫禄强出资40万、王立新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38年2月4日。经查,沧州勃泽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为: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处于歇业状态且下落不明。现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无任何资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沧州勃泽公司原股东贺国良系该公司发起人之一,认缴出资50万元,实际出资0元,在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款项,贺国良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该公司50%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庆新。虽然沧州勃泽公司的注册资本系认缴,但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的约定只是暂缓实际出资义务,贺国良不应通过转让股权达到免除此义务的目的。据以确认本案债权的(2019)冀01知民初492号案件于2019年7月1日立案,2020年1月2日判决,而贺国良于2019年11月13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67岁的母亲张庆新,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恶意,对债权人利益形成较大的威胁。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规定,结合沧州勃泽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应认定沧州勃泽公司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之规定,本案中沧州勃泽公司已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但其不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该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股东认缴的未到期的出资应适用加速到期原则。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请求该公司的股东闫禄强、张庆新、王立新、贺国良在未缴纳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贺国良在沧州勃泽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股权转让给张庆新,应与贺国良共同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闫禄强、张庆新、王立新、贺国良为(2020)冀01执2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补充:本案中,股东贺国良作为沧州勃泽公司前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对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当知晓。在恒泰伟业公司起诉沧州勃泽公司外观侵害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明知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10月20日诉讼期间无偿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股权受让人,张庆新系贺国良之母,年龄67岁。张庆新作为一个老人,其不仅难以履行公司股东义务,更是增加了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风险,导致公司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极大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且在股权转让前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与受让人张庆新均未实际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与张庆新共同在尚未缴纳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另外,本案中虽贺国良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沧州勃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沧州勃泽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沧州勃泽公司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因此,申请追加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贺国良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沧州勃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被执行人沧州勃泽公司答辩称,1.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执行人是沧州勃泽公司,不应该由股东来承担清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公司。2.沧州勃泽公司现在正常经营,在本案2020年7月1日终结执行裁定下发后,沧州勃泽公司依然向公司账户有打款行为,说明沧州勃泽公司在正常经营,也有履约能力。沧州勃泽公司承诺虽然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但是公司愿意清偿该笔债务,公司意愿是分期,现在经营确实困难,所以不存在追加被申请执行人的事实条件,也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3.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贺国良答辩称,同被执行人沧州勃泽公司答辩意见。补充:首先,贺国良转让股份是正常转让,不存在恶意转让的行为,再者其转让行为是在案件未审理完毕的时候转让的,也不是在执行期间,所以其转让行为也不符合申请人提到的相关法律规定。沧州勃泽公司注册资金是100万元,还有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公司也在正常经营也愿意分期偿还申请人的债务,所以申请人追加贺国良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恒泰伟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冀01知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恒泰伟业公司对沧州勃泽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第二组证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证明贵院于2020年7月1日出具的(2020)冀01执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沧州勃泽公司在贵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资产仍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三组证据:沧州勃泽公司工商底档,证明沧州勃泽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王立新出资50万元,贺国良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2月4日,均未实缴。2019年11月13日,贺国良将其持有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其67岁的母亲张庆新,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张庆新出资50万、闫禄强出资40万元、王立新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38年2月4日,均未实缴。

补充证据,2020冀01执2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回款情况,在2020年5月22日的时候扣划了被执行人48453.23元已经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沧州勃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公司暂时账户上没有钱,但是公司始终在经营,结合2020年5月22日的裁定,扣划了我公司48453.23元,可以证明我公司一直在经营,只是经营困难,我公司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只是需要时间,如果可以的话我们可以和对方达成执行和解。对证据三工商底档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贺国良虽然于2019年11月13日把股权转让给张庆新,但公司始终在正常经营。对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我公司有能力偿还申请人款项,说明我公司在正常经营。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当追加贺国良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闫禄强、张庆新、王立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听证。

本院查明,原告恒泰伟业公司与被告沧州勃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冀01知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沧州勃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泰伟业公司“烤鸭炉”(专利号:ZL20163001××××.4)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二、被告沧州勃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泰伟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整;三、驳回原告恒泰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恒泰伟业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沧州勃泽公司负担4800元。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泰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执行立案。2020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20)冀01执22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沧州勃泽公司银行存款48453.23元。在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恒泰伟业公司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冀01执2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2月9日沧州勃泽公司依法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发起人贺国良、王立新各占出资比例50%,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于2038年2月4日前缴足。贺国良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王立新任公司监事。

2019年11月13日,贺国良将其所持有的沧州勃泽公司占注册资本50%的50万元股权以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张庆新;王立新将其所持有的沧州勃泽公司占注册资本40%的40万元股权以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闫禄强。同日,沧州勃泽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吸收张庆新、闫禄强为公司股东,贺国良不再是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张庆新出资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50%,闫禄强出资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40%,王立新出资1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注册资本10%,上述出资各股东均承诺于2038年2月4日前缴齐。沧州勃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贺国良变更为闫禄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追加贺国良、王立新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沧州勃泽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贺国良、王立新作为公司发起人,分别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实际出资0元,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于2038年2月4日前缴清;但2019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贺国良与张庆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沧州勃泽公司50%股权转让给张庆新;王立新与闫禄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沧州勃泽公司40%股权转让给闫禄强;被申请人贺国良、王立新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其所持有股权,符合上述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其次,关于追加张庆新、闫禄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沧州勃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申请人主张沧州勃泽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然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恒泰伟业公司申请追加贺国良、王立新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追加张庆新、闫禄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贺国良、王立新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贺国良在未依法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王立新在未依法出资的40万元范围内履行本院(2019)冀01知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沧州勃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之义务,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申请人北京恒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追加张庆新、闫禄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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