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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ECUTIVE TRANSACTION

执行事务

北京昌胜万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北京昌胜万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146号。

法定代表人:代永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睻,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明天更美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小街村委会南2000米(小街十字路口西南角商业楼E2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事。

第三人:王新事,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

本院在执行北京昌胜万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胜公司)与北京明天更美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京0114执7257号]过程中,昌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新事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昌胜公司称,昌胜公司与明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明天更美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昌胜万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吊篮租金430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7元,由北京明天更美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北京明天更美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述判决书于2020年2月4日生效,明天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追加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京0114执7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明天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新事自该公司成立至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未将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股东财产,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申请追加人认为,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王新事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将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新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王新事为(2020)京0114执725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昌胜公司与明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14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昌胜公司吊篮租金430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7元,由明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明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昌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114执7257号立案执行。2020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4执7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京0114执7257号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为支持其追加申请,昌胜公司向本院提交明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章程、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王新事在担任一人股东期间,其用个人账户支付公司货款,存在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另查,明天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王新事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明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王新事作为明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明天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负有举证责任,但王新事未提交证据证明明天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综上,申请执行人昌胜公司申请追加王新事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新事为本院(2019)京0114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王新事应在本院(2019)京0114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明天更美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北京昌胜万兴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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