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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2009年3月19日因犯爆炸罪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1,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6月28日15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村东五金建材商店处,与张×2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持菜刀将张×2砍伤。经鉴定,张×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人单×、张×3、王×、果×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调解笔录,赔偿协议,收据,撤诉申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杨×已与被害人张×1协议解决,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