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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

肖×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于2013年11月23日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二纬路南平路路口东200米处,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小客车前部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刘x(女,26岁,北京市人)的自行车后部碰撞,造成刘x重伤。被告人肖×驾车逃离现场。后再次驾车返回现场。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肖×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肖×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救治、照顾伤者,平时表现良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于2013年11月23日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二纬路南平路路口东200米处,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小客车前部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刘x(女,26岁,北京市人)的自行车后部碰撞,造成刘x重伤。被告人肖×驾车逃离现场。后再次驾车返回现场并报警。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肖×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之亲属支付了部分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刘×1、黄×、秦×、刘×2、相×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112报警记录表,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场“11.26事故交通方式技术咨询意见”,检验报告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肖×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肖×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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